发表日期:文章编辑:admin浏览次数: 标签: 涉外公证翻译
根据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因此,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主体在境内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应提交经公证认证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授权委托书。
《证据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关于涉外民事诉讼中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原则的直接体现。如果当事人不提供中文译本,人民法院可以拒绝采纳外文书证或资料。外文书证或资料系境外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但是,其中文译本是否也应办理证明手续则有不同的认识。有些同志认为,外文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所附的中文译本,应随同一起公证认证,或者一起履行其他证明手续。笔者认为,要求中文译本履行证明手续没有必要。译本只是外文书证或资料的语言转换形式,本身不构成独立的证据,因此,只要外文书证或资料经过了公证认证,就应当认为已经满足了《证据规则》对境外形成的证据在形式上的要求。另外,根据使用中国通用语言文字原则,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外文书证或资料,只审查中文译本。对译文与原文可能存在的出入甚至错误,证据的提供者应当承担诉讼风险责任,并应允许对方当事人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如果某一外文词句存在法律意义不相同的多种译文表达,应该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确定正确的中文含义。